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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严某某诉常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某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系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红生,该公司职工。

原某史某某、严某某与被告常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史某某、严某某诉称,原某史某某系豫x捷达出租汽车车主,严某某为司机。被告常某系豫x轿车车主,华政伟为司机。2008年12月20日22时许,严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拉着乘客宋伟行至安林路X路段时,华政伟驾驶的豫x轿车突然越过双黄某向左转弯,撞向由东向西正常某驶的原某的车辆,造成原某严某某和乘客受伤,车辆受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0日,安阳县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华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严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月12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某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严某某和乘客宋伟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87.80元。被告常某的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某史某某的出租车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此事故协商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停拆费、眼镜损失、交通费、乘客损失、营运损失等共计x.80元。

被告常某辩称,原某史某某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故史某某不是车主,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某方所提供病历、医疗票据不合法,而且车辆损失评估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原某所提供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不是原某史某某,其不具有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豫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依法在理赔范围内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豫x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依法在理赔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某史某某与孙建新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书,孙建新将豫x捷达出租轿车转让给史某某,价格为15万元。该车登记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某史某某与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出租汽车的有关事项。该车于2008年10月23日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投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常某系豫x轿车的车主,该车2008年4月2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

2008年12月20日22时许,原某严某某(原某史某某所雇司机)驾驶豫x出租车载着乘客宋伟行至安林路X路段时,与华政伟(被告常某所雇司机)驾驶的豫x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及严某某、宋伟受伤。严某某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3天,并为乘客宋伟进行了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987.8元。因住院治疗和检查支付交通费100元。因宋伟眼镜损坏,原某史某某给其配镜支付500元。豫x车因为拖车及停拆,史某某支付费用2800元。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华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月12日,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豫x车估损总价值为x元,原某史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9年1月5日至1月30日,该车在安阳市文峰区德艺汽配商行修理,修理费用x元。诉讼中,被告常某对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1月5日,经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x车的修复价值为x元,其中包含人工费4810元,材料费x元。从2008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到2009年1月30日车修复好共计40天,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车日均收入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保险单、协议书、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可以证实,均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某史某某和严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依法享有得到赔偿救济的权利。被告常某是豫x的车主,对原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常某的车所导致原某的损失,应首先依保险合同的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款为x元。原某史某某的豫x出租车虽然登记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但史某某是实际车主,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险等,被告大地保险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某史某某诉求赔偿停运营业损失每日240元,基本符合出租车行业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某史某某的车经过依法评估车损,应予认可。原某史某某的损失为x元,严某某损失为2147.8元,应依法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依其它保险赔偿。但原某史某某所诉停运营业损失,依据其所投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规定,不包括停运营业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由肇事方赔偿。在本案事故中,原某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某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营业损失,应由双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某史某某2000元、原某严某某2147.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某史某某x元。

三、被告常某赔偿原某史某某6720元。

四、驳回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其它诉讼费用500元,共计1610元,由原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负担3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负担100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张国亮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颖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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