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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段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3、2010年9月1日证人朱XX的证明一份。

4、2010年9月1日证人崔XX的证明一份。

5、2010年9月2日,南召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4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1年2月24日对被告段某之母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某自2009年5月1日和原告生气后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系有关部门颁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3、4、5份证据因与法庭调取的证据在时间上不一致,但均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自2008年4月份离开原告家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至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现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杨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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