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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6日在原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打牌赌博,极少关心原告和女儿,近三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不曾谋面,亦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口信息1份,拟证明婚生女陈某的身份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余某、余某、曾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其分别来源于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且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其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且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喜欢打麻将,不爱劳动,缺少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其女儿关心太少,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2月,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二年之久,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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