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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报晓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万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晓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10月份,原告受开发建设单位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成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并代收缴水电费。被告系成功花园入住业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目前,被告欠交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物业管理费727.2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信房公司签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方在业主不知原因的情况下接管物业管理,期间并未和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也一直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下水道堵塞,物业没人修理,门铃坏了,无人问津,我家先后丢失自行车六辆、电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多次向物业反映,向公安机关报案始终没有结果,所以停止交纳物业费。我们是开放的步行街,不是小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成功花园的开发建设单位信阳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成功花园物业,由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收取费用。2003年11月,原告进入成功花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某某系成功花园住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告张某某交纳了原告接管后至2007年3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以上有票据证实。

另查明,经物价部门批准,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收费住宅每平方米0.25元,营业房每平方米0.50元,原告依照标准对住宅房收费每平方米0.2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20.2元计算,计款72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报晓物业公司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进入成功花园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与成功花园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系成功花园业主之一,接受该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按住宅房标准规定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报晓物业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727.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某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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