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
被告仝××,男,…。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诉被告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贾某某,被告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诉称,被告仝××在1998年7月24日经营酸乳厂时,借原告仝某存折x元,该存折存期为一年(1998年3月17日至1999年3月17日),应得利息1134元。到期后,被告仝××连本带息一块取走,实际借款为x元,当时约定存折转现金后,每月利息300元(见据),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应为x元。后被告仝××从2001年至2010年先后五次共计偿还x元。因被告仝××欠原告仝某工资款2400元未予支付,扣除工资后,被告仝××尚下欠原告仝某利息款x元,本息相加共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仝××辩称,原告仝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仝××出具的欠条是“今欠现金x元”,并非是x元,借存折时间是1998年7月24日,被告仝××向原告仝某出具欠条时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仝某诉称的五次还款,其中前四次还款数额9400元属实,第五次2010年还款1000元,实际上没还,原告仝某也从没向被告仝××催要过。被告另有三次还款原告没有提起,1999年10月还款800元,2006年1月10日还款1000元,2008年12月31日经仝某亮手转交原告仝某2000元,被告仝××共计偿还原告仝某x元。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实际是900元(有记工本为证)。2008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至原告2011年4月7日起诉之日至,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仝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仝××于1998年7月24日向原告仝某借x元存折,存期为一年(1998年3月17日至1999年3月17日)。存折到期后,被告仝××于1999年3月17日出具了“存折转现金x元,利息每月300元”的欠款欠据。后被告仝××于2001年偿还原告仝某400元,2004年偿还1000元,2006年偿还2000元,2007年偿还6000元,2010年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x元;原告仝某主张原告拖欠工资24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仝××认可9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仝××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仝××向原告仝某借存折转现金x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有被告仝××书写的欠条及对该事实的认可,事实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1999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7日起诉之日止为x元,加本金x元和被告仝××认可欠原告的工资款900元,共计x元,已偿还x元,剩余欠款x元,被告仝××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仝××辩称,另外三次还款3800元应予扣除,且本案也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仝××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偿还原告仝某欠款本金及利息x元,工资款9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