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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1时许,康红波(已判决)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路口北100米,在郑州市X镇办事处设立的整治垃圾车站点与祭城办事处的人员发生冲突,康红波将被害人祭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彭某打伤。在郑东新区祭城治安管理三中队民警赵建英等人出警后,准备将康红波传唤到中队询问时,遭到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及其同案犯康菊营、康菊超、康红军、秦某山(均已判决)等人的围攻殴打,致使民警赵建英被打伤。经鉴定,彭某、赵建英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康菊营、康菊超、康红军、秦某山的供述、被害人彭某、赵XX的陈某、证人张某、王某、谢某、候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1]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1]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接警处登记表、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系主犯。陈某甲、秦某、陈某乙均属自首,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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