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辉县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元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由被告承包本村的土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每年承包费x元,被告方应在每年6月15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即日交纳全部承包费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01年的承包费,2002年、2003年的承包费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已交清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2006年至今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及2010年半年的承包费x元,支付滞纳金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违约是因为原告违约,大约有7亩地没有变更,现由李自宝种植;2004年,其中3.5亩土地经村委会同意盖了一座庙,被告并不同意;2003年村委会架线强行砍了被告98棵树,每颗300元;从2005年开始,国家政策对土地有农业直补款,但被告仅领了2005年的,2006年至今未领取;2000年原告强行让被告种土豆,亏损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和滞纳金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乙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土地共计151亩,承包期为15年(2000年9月20日—2015年9月20日),承包费每年x元,被告应于每年6月15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用。2、(2002)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0月8日协议一份,证明村委会强制要求被告种土豆。主要内容为被告应于2000年9月30日—2001年5月30日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土豆,被告需按照要求存放土豆种、种植和管理,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保证被告达到900斤普通小麦的效益,如达不到差多少由原告补多少或用下年的承包费顶款,核算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市场价,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原告不负责任,河滩沟边树木,由甲方负责采伐,不影响被告经营。2、前卓水村民郭秋成、户某、李群山、文意宽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种土豆造成损失。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盲目引种,刨出来的土豆不但个头小,很多齐形怪状,能上市卖的不到三分之二,而且土豆价格非常低,原告后来也不管了。3、赵某华、王俊和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土豆确有损失,但未协商好。主要内容为其二人受原告委托和被告协商土豆的赔偿问题,但没有达成协议。4、李自宝证明一份,证明李自宝占有土地。5、胡世芳、梁国清证明一份,证明建庙情况。6、李自宝、王俊和、郭秋成、户某、李群山、文意宽证明一份,证明砍树的情况。主要内容为村书记带人砍了被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98棵。7、北云门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粮食直补款的计算方法。以上证明原告违约是侵权行为,致使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承包款。8、2004年12月26日张某乙收据一份,证明粮食直补款应由被告领取或从承包费中扣除。9、收到证明条7张某乙取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在原告处有被告x元,应折抵承包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认为判决书中关于土豆减产的问题,因当时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至今未解决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土豆损失被告应另行起诉,且已超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粮食直补款由被告领取。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双方签定的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不能提供其要求损失数额计算依据,不能达到被告要求折抵承包费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提出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已将粮食直补款发放给被告且在承包费中直接予以扣除和粮食直补款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原告的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欠到被告的款项。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25日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某乙签定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15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每年x元。被告仅交纳了2001年、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2002年、2003年的承包费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的承包费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和张某乙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合法,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费和交纳承包费的时间,被告应依约进行交纳。但被告认为原告强制要求其种植土豆并遭受损失,要求用损失折抵承包费,因被告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且双方未能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故被告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有7亩被他人耕种和原告占3.5亩地建庙,自己承包的亩数和合同上不一致要求减少承包费,但在(2002)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里,被告已认可承包合同上的亩数,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某乙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强行砍除被告的98棵树,由于被告不能够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某乙予支持。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有被告x元,应折抵承包费,但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行为欠到被告的款项。故被告的该项折抵承包费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关于粮食直补款应直补耕地的实际耕种人,且在2005年的承包费中,原告将粮食直补款予以扣除。故被告要求在以后的承包费中扣除粮食直补款应予支持。依据被告提供的北云门财政所证明,能够计算出粮食直补款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各年的直补款为,2006年为4662元、2007年为6846元、2008年为x元、2009年为x元、2010年为x元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006年为x元,2007为x元,2008年为x元,2009年为x元,2010年半年为x元,共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万元,由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淑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