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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3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汝南县X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汝南县X区路口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肖某源(男,生于X年X月X日)相撞,致被害人肖某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李某甲人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某、投案证明等,汝南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方的谅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振华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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