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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金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金昌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8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8月相识,2008年初,王某某称她姐夫赵某某搞建筑缺乏资金,想借20万元,双方当即约定利息为3分。2008年2月3日,我按王某某提供的卡号给其打款20万元。X号,王某某给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3分,一个半月连本带利全部还清。2008年2月25日左右,我与被告一块在海蓝春饭店见面,赵某某称,借款用到工地上了,其保证还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约x元(从2008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未借过原告的款。原告想娶我为妻,我不同意,原告便将我胁迫到新大地宾馆,采取胁迫手段让我写下欠据,当时因害怕至今未敢报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我从未借过原告的款,借条上体现我的名字也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告往被告王某某卡号为x、帐号为x的银行卡上转款20万元。2008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赵某某搞工地给民工发工资,期限一个半月(08年2月4日—08年3月19日),月息3分/元,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还,情愿嫁给杨某某,永不反悔”。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份和胡XX、何XX一块到被告王某某家要帐。庭审时二人当庭作证,均证明要帐时王某某的哥哥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在电话中承认这个事,王某某的哥哥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也称赵某某的工地用着该款。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提供了安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安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对手机号码为x与x(原告手机)之间所发的短信内容进行了公证,其中x在2008年5月1日所发的短信内容是“不用给我打电话了,五月底之前把钱给你,你那20万我也好过不了。”该手机的机主刘军平是赵某某的内弟(原告称是赵某某的手机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6月3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车牌号为豫x奇瑞牌汽车一辆,并裁定查封期间,由其自行保管,只准使用,不得变卖和转让。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供了王某某与赵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和6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已被当庭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称打借条是原告胁迫所打,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

一审认为,原告于2008年2月3日给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转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对借款数额、利息和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在借据的末尾书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王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和借据的行为。综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未借原告款和所打借条是系原告胁迫所打,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首先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4日所打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是赵某某搞工地给民工发工资;其次,证人胡XX、何XX当庭作证找王某某要款时,王某某的哥哥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也认可借原告款一事;第三,原告提供了安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了机主为赵某某内弟刘军平号码为x给原告所发信息,也承认借原告20万元,到2008年5月底前还清的事实。据此事实,本院认为赵某某实际使用了该20万元借款,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部分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未借原告款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3分),从2008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68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她所打欠据是在杨某某协迫的情况下出具,她从来没有借杨某某该款,是杨某某将20万元栽脏给她和赵某某,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答辩称,有很多证据证明王某某借款这一事实,他没有协迫王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本院经合法传唤赵某某其拒不到庭,已按撤回上诉处理。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二审认为,王某某借杨某某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王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和他们之间银行卡转款回执予以证实。王某某诉称该借据是在协迫情况下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要求将该案改判或发回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2008年2月3日,杨某某借给王某某20万元,次日,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赵某某搞工地给民工发工资”。事实上我没有借用该款,原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驳回杨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故应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借杨某某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王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和双方之间银行卡转款回执为证。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某某对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有王某某借据注明的内容证明和证人胡XX、何XX当庭作证及杨某某所提供的公证处公证的信息内容相互证明了赵某某为借款使用人,故原审判决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赵某某申诉未提供新证据,其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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