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刘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至2008年1月份期间,时任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董某利用协助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本村征地工作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贪污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脏款被追回。并提供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朱某、邵某甲证言;征地附属物表及领款单等证据。认某,被告人董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务,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时任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董某利用协助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本村征地工作中虚报机井二眼,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贪污后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脏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了其虚报机井数,骗取赔偿款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朱某、邵某乙证言印证了董某骗取补偿款的事实。
3、征地附属物表及领款单证明了董某领取补偿款的情况。
4、XX镇政府证明:董某2007年至2008年1月任韩庄村村委会主任,并协助政府工作,具体负责本村的征地工作。
5、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董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某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所得脏款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