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执行逮捕。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X村武XX的租房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硬质卡片将房门捅开,后因未找到钱物而离开。当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武XX的租房处,用同样的手段捅开房门,将被害人武XX钱包内的300现金盗走。当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第三次窜武XX的租房处,用同样的手段捅开房门,将被害人武XX放在房间内的一部CECT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挥霍。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上街区X村荆XX的租房处,趁无人之机从窗户爬进屋内,将被害人荆XX化妆包里430元现金盗走。时隔五日后,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被害人荆XX的租房处,从窗户爬进屋内,将被害人荆XX化妆包里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父母分别将被害人武XX被盗的300元、被害人荆XX被盗的530元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武XX、荆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指认现场和赃物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交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害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且盗窃钱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赃款已退回被害人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硬质卡片两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