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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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期间,公诉人申请补充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海军、靖宝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7日9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淇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岗镇X村口北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冯某某所骑乘三人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靖宇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的行为不属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5月17日上午9点,我骑无牌照摩托车沿淇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X村村北与对面一辆电动自行车会车时,我感觉车后面带的钢模板晃了一下,也没在意,继续向北走。后冯某某骑电动车追上我说车上带的钢模板撞着人了,我返回去看到一个小孩受伤,我们就在我姑姑家打电话叫救护车。打完电话后先到附近诊所看了看,我又找了一辆面包车将小孩往淇县人民医院,后又转院到卫辉医专。我在家待了两三天,因此事一直没有说好,对方要求赔偿的费用太高,我于7月份外出打工。

2、证人冯某某证言:2009年5月17日9时30分,我骑电动车沿淇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枣园加油站南约100米时,对面开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双方会车后,我二姐(靖某某)喊我赶快停车,说摩托车碰住了李靖宇让我去追,我向北追了200米追上马某某。我们往回走,遇见我二姐就让我回家通知家人了。

3、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09)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李靖宇因车祸致硬膜下血肿、脑内血及硬膜撕裂,损伤程度暂定重伤。

4、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系在逃人员,于2009年12月5日被该局抓获。

6、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明2009年5月17日9时30分,马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淇石线西岗镇X村北与冯某某所骑乘三人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靖宇受伤。我局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靖宇的伤情为重伤。并于2009年8月3日立为刑事案件。我局书面传唤马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到我队接受讯问,并告知其家属岳某某重伤鉴定结论,其家属岳某某称马某某外出打工未在家。我局又于2009年8月7日到马某某家对马某某进行第二次书面传唤,其妻刘某讲马某某外出打工未回。2009年8月11日对马某某上网追逃。

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淇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淇县X村村北时,与由北向南冯某某所骑乘三人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由于马某某摩托车后面所带的钢模板超宽,将电动车乘车人李靖宇的头部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对方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6日,经淇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7月14日,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靖宇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于2009年7月份外出打工。淇县公安局于8月3日将该起事故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2009年8月3日、8月7日书面传唤马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因马某某外出打工未通知到本人。2009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安徽省和县公安局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10年7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靖宇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靖宇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因公安机关在立刑事案件之前,被告人马某某已外出打工,虽然公安机关先后两次传唤马某某,但均未通知到本人,且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外出打工,故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马某某系肇事后逃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因机动车驾驶人员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是其法定义务,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害人可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甄瑛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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