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李xx。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王某委托被告李xx之女李x(又名李xx)为其亲友联系驾校学习并办理驾驶证事项,向李x交纳了费用23000元,并出具收据,但是李x未能如期办理相关事项。后李x答应将23000费用退还原告王某,但迟迟未能给付。经原告王某多次向李x催要未果,李x之父即被告李xx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经原告王某同意李x将该23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李xx,同时被告李xx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王某现金23000元,并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李xx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李xx给付原告王某现金2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王某提供欠条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下半年,原告王某的亲友等人委托其联系驾校学习机动车驾驶,因被告李xx之女李x在位于霸州市X镇的华北油田采油二厂开办驾驶员咨询服务机构,原告王某便找到案外人李x,案外人李x告知原告王某可安排其亲友在廊坊市阳光驾校报名学习,同时原告王某向案外人李x交纳了其亲友的学费23000元。后经原告王某查询,案外人李x未能如期将其亲友安排报名学习驾驶,随即案外人李x同意将收取的23000元学费退还给原告王某,但是迟迟不能给付。经协商,原告王某同意案外人李x将该23000元债务转让给其父亲即被告李xx承担,但后经原告王某向被告李xx催要,被告李xx也一直未给付,至今下欠原告王某该债务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王某债务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该债务由案外人李x转让到被告李xx承担后,因经原告王某催告被告李xx在合理期限内给付,但被告李xx未予偿还,其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xx给付23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现金23000元。
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某2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左本武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包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