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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乙诉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一女孩名陶某乙×,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名陶某乙×,在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处处怀疑原告外遇,天天发生争吵,自2002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在一块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丙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我20万元,我才同意离婚,陶某乙在广州有一辆汽车,与公婆没有分家,在肖岗村部有三间平房、在秀水公园北边公婆买有一套四合院二间半两层楼房,买时18万元,现在价值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陶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02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产生矛盾,被告回固始生活,双方开始异地务工,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现在广州务工,有一辆1999年入户的粤x号富康轿车。被告保管有家庭卖房款10万元,在家庭生活中曾出据3万元欠条。被告现在苏州吴中区X镇务工。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人陶某丁、陶某戊、霍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异地务工缺乏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一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对被告保管的10万元卖房款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声明作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管的一辆轿车归原告所有,车辆价值酌定为6000元,原告付被告一半的车辆折款3000元。被告辩称肖岗有家庭财产三间平房,在固始城关有一套四合院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有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一女孩陶某乙×由被告抚养,一男孩陶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粤x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一半车辆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审判员周永胜

二○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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