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百货供应站)、董红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被告百货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于2012年1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红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百货供应站(其前身为河南省禹州市百货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某为16‰,到期还本付息。后被告与我于2011年9月6日又达成展期协议,约定自2010年2月8日始用款利某统一调整为月息20‰,延展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自2010年5月8日始计算展期。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至今百货供应站未偿还借款及利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某共计300万元。
被告百货供应站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站前身为禹州市百货公司,现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河南省禹州市百货供应站,当时借原告款时是以禹州市百货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的借据和协议,这笔款是百货供应站用了,当然还是由百货供应站负责偿还。对欠原告的借款我站同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某,但我站现暂无清偿能力,希望原告能把借款期限再宽限几个月,待我站进行公司改制后一并清偿。另外,我站经济困难,希望能适当减免部分诉讼费。
原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某及违约责任;3、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展期期限、利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情。
被告百货供应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8日被告百货供应站以其前身河南省禹州市百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梁某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借款利某为月息16‰,到期还本付息。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用款利某自2010年2月8日始统一调整为月息20‰,延展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自2010年5月8日始计算展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某。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百货供应站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自2010年2月8日始按月息20‰计算,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承担。现暂由原告梁某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代理审判员:郭某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