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以指山买树的方式,购买了本乡村民自留山上的松树,并擅自雇佣他人对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砍伐活立木蓄积88.138立方米。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到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以指山买树的方式,购买了本乡村民杨某某、杨某勇、曹某某、岳某某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对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88.138立方米。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明:李某某购买其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并无证砍伐的情况。
2、证人杨XX证明:李某某与其达成砍树协议并砍伐其家自留山上松树的情况。
3、证人吴X证明:李某某购买杨某勇家自留山上的树以及请其拉树的情况。
4、证人张XX证明:李某某购买岳某某家松树并雇人砍伐的事实。
5、证人罗XX证明:李某某购买他人山上的松树,雇人砍伐的情况。
6、证人夏XX证明:李某某雇请其和他人运树的情况。
7、证人吴XX证明:李某某将砍的的树通过其卖给陈勇(陈先勇)的情况。
8、陈XX证明:其通过吴孔坤购买他人林木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杨某勇、杨某某、曹某某、岳某某等人山上松树,并雇人砍伐、出售的情况。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投案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向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的情况。
3、指认笔录证明:夏长献指认李某某雇请三轮车卸树的地点的情况。
4、砍树协议书证明:李某某购买杨某勇家山上的树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
(四)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砍伐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现场勘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共计88.138立方米。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88.13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滥伐林木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