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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05年10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10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朱某X带一男孩和一个女孩与被告人张某乙结婚。婚后,张某乙不想要该男孩并欲卖于他人。同年农历五月份,张某乙通过睢县X村的轩XX介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孩卖给了睢县X村的朱某X。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向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郇某、朱某、轩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乔家习

审判员张某乙礼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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