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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卢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被告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陶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市尚吉利保险索赔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市X村X村民。

被告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被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市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以上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被告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陶某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将其拥有的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陈某甲,转让费280万元整,分三次付清。然而被告陈某甲在付了首付款后,未能诚信履约,2010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转让费175万元整,由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陶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甲依然在付款45万元后,再次违约,依原、被告合议,如一方违约,应付违约金为应付款日百分之一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0万元整及利息50万元整。

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向法院主张请求答辩人赔偿权错误,因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进行过伤害和损害其财产的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应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130万元及50万元的赔偿数额因不符合诉讼主体要求应予撤销。二、被答辩人要求的数额13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答辩人在2010年10月22日已付给被答辩人家属杨某某150万元,在此时之前答辩人陈某甲已付了45万元,两次答辩人共计付给被答辩人的款数是195万元,这是事实。另一笔付款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转让信本机械有限公司开始,共计付了被答辩人(略)元(时间从2009年11月X号至2009年12月X号止)。三次共付给了被答辩人的款数是(略)元。由于双方都是老乡关系,答辩人共三人在付款时没有对账,通过被答辩人主张权力时,答辩人三人才找出单据。不但早已付清,反而还多付给被答辩人x元,以上属有据可查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理应退还给三个答辩人x元。三、被答辩人在诉讼未开庭之前,不但向法院申请查封被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还要求冻结公司帐户,而且未向法院提供相等财产额的担保。所主张本案主体程序不合法,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四、综上事实说明,答辩人不但付清了转让费,而且还超付了x元给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证据》的相关规定“谁举张,谁主证”的基本原则,答辨人请求人民法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作出判决。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辨人双方在转让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时,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其权力,答辨人另案进行反诉。

被告陈某甲反诉称:2009年9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一份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卢某)将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包括资产、债某、债某以2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陶某、陈某甲见应收账款明细表),数额为x.90万元。此项债某的数额是一份无法收回的死帐,其债某不真实属虚假帐。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买卖前该公司所有相关税务原告未能解决事宜及其它关于从法律上相关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事由,都由甲方(卢某)承担并负责解决;转让后乙方自己经营的事宜与甲方无关。按此规定,被反诉人(原告卢某)在2007年、2008年、2009年间分别偷税、漏税及罚款数额为(略).64元,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此款是反诉人替交的。加上转让协议第一条的债某,被反诉人提供应付账款明细表数额,反诉人替被反诉人付清债某数额为x.80元。被反诉人在转让前拖欠的水、电费款x元、展会费x元、未完全交付的资产轿车一辆1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等,被反诉人应赔偿给反诉人陈某甲共计款数是(略).44元。

综上,被反诉人卢某(包括杨某某)应当赔付给反诉人陈某甲共计(略).44元。就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2010年3月2日的欠条及担保事项中,该欠条实际数字与175万元有误差的则从余款中扣除。因此该案的起诉和反诉都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属该案主体部分不可少的事实存在,也属司法机关并案处理的问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卢某按照2009年9月25日的买卖转让协议约定:应赔付给反诉人陈某甲替卢某交纳的偷税、漏税及罚款款计(略).64元,未交付的一辆雪佛兰景程轿车计15万元,债某转让款(明细表计x.90元)反诉人替交的实际数额计x.80元,2008年至2009年间替卢某补交拖欠水、电费款x元,及卢某拖欠的展会费款x元,以及卢某违约金5万元,以上共计总款数为(略).44元。本案的反诉费和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其丈夫杨某某与陈某甲签订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方)同意将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陈某甲),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80万元整。分三次付清。乙方首次付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将公司整体移交给乙方;第二次付款是2009年12月20日前,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三次付款是2010年12月20日前,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甲方转让本公司包括: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转让后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某债某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原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债某债某的转交工作,交割时间以签订时间为准。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乙方所经营公司的权力;如该公司的当时资产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乙方要以自己的个人资产以及乙方公司资产补偿甲方损失。转让后甲方不再涉入机械行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及债某债某均移交给被告陈某甲。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0月,被告陈某甲共累计付款105万元整,被告下欠175万元款拖欠未还。2010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今有陈某甲欠卢某现金人民币175万元整,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还款方式为分月付款,乙方(欠款人陈某甲)每月付人民币10万元。2、还款时间:从2010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付人民币10万元,2011年5月10日全款付清(特别说明:2010年4月底前付人民币3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付人民币15万元),乙方每月如不能按时付清款项,乙方在原有债某的基础上每日给付人民币每日按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一,直至已付款项支付完毕止。3、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付清应付款项(包括每日应付款项百分之一的款项),取消以后的分月付款,按所有的应欠款项(包括实际产生的每日应付款百分之一的款项)由乙方在第三个月应付款日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4、从甲方交付乙方资产清单时起,如甲方人员收取清单上的款项或机床及物料折款从甲方总款中扣除。5、担保:由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陶某个人共同担保(担保书附后)。6、特别说明:以前卢某或杨某某与陶某所签所有协议均作废,以前的相互经济往来已完全清算清楚。附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书: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愿意以本公司的所有资产为陈某甲担保,如陈某甲到期不能偿还卢某的欠款(包括陈某甲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而产生的每日百分之一的款项),我公司愿替陈某甲偿还卢某。附陶某担保书:陶某愿意以个人的所有资产为陈某甲担保,如陈某甲到期不能偿还卢某的欠款(包括陈某甲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而产生的每日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一的款项),我愿替陈某甲偿还卢某。该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累计给付45万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陈某甲以需要对其他股东说明付款情况为由要求原告对已付款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甲款(购信本公司款项)壹佰伍拾万元正((略).00),总款项为贰佰捌拾万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被告均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30万元整及利息50万元整。

另查明:自2009年10月17日前后,原、被告均将所欠税款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被告辩称已全部归还了所欠款,并且多付x元,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分别给付105万元和45万元,共计150万元,故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对2010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今收到陈某甲款(购信本公司款项)壹佰伍拾万元正((略).00)”如何理解与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该150万元是105万元和45万元累计付款之和,总欠款280万元扣减已付款150万元后被告下欠130万元;被告认为该150万元不包括105万元和45万元,总计付款是300万元,多付20余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给付105万元和45万元,原告均未出具收条,如果被告已全部履行了175万元的还款协议,而唯一一次即2010年10月22日的收条则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总价款300万元或130万元的收条,而不应当仅出具150万元的收条,且收条中仍载明有“总款项为贰佰捌拾万元正”的内容与信本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中的价款相吻合,故其抗辩主张有悖常理,被告对该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出于2010年10月22日另行给付150万元的付款方式的证据,综合信本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分别给付105万元和45万元的事实分析,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150万元的收条是对被告已给付的105万元和45万元的合计款,该收条既不是另行给付的150万元收条,也不是最后的总结算条,因此,被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百分之一计算过高,应予以适当酌减,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陶某为被告陈某甲欠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其担保期限应是最后还款期限2011年5月10日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担保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因此被告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陶某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甲反诉因原告偷漏税款行为导致其垫交相关税款及罚款,经查公司拖欠税款双方各自均全部缴纳完毕,被告陈某甲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替其代缴偷漏税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陈某甲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债某债某款,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有转让内容包括“应付账款”和“转让后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某债某均由乙方(被告陈某甲)承担”的明确约定,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陈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补交拖欠水、电费款x元,原告拖欠展会费款x元和违约金5万元以及未交付的一辆雪佛兰景程轿车计15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欠款1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

二、被告杭州信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陶某对上述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陈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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