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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聂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地址同上,系侯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聂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聂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及其丈夫曾玉柱在百尺乡X村委经营饲料生意。侯某某、聂某于2005、2006年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并分别出具欠条或证明。以侯某某名义出具欠条二份、证明一份,欠条数额分别为640元、7700元、960元;以聂某名义出具欠条三份、证明二份,欠款数额分别为290元、850元、650元、570元、930元,二人合计欠款x元。后经追要,侯某某、聂某于2005年9月27日、10月4日、2006年8月12日、8月14日分别归还曾玉柱款500元、2535元、800元、2500元、合计6335元,曾玉柱分次向侯某某、聂某出具了收条。后曾玉柱因故死亡,王某某向二人追要欠款,侯某某、聂某以曾玉柱曾向其借款、结算后尚欠其款为由拒不给付欠款。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二人给付货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聂某购买王某某的饲料并向其出具欠条及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侯某某、聂某将饲料买回后除已给付6335元外尚欠王某某饲料款6225元一直未予付清。因此,王某某要求侯某某、聂某给付所欠饲料款6255元,予以支持。王某某诉称侯某某、聂某提供的收据并不包括在x元欠款数额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侯某某、聂某辩称,王某某的丈夫购买其柴油机、向其借款合计x多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侯某某、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某货款6255元。案件受理费305元,王某某承担152元,侯某某、聂某承担153元。一审宣判后,聂某、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除了已给付的6335元外,其另给付王某某5000多元,只是未打收条。二、王某某的丈夫曾玉柱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购买其柴油机,共计x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聂某购买王某某饲料并向其出具x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王某某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侯某某、聂某应依欠条给付王某某货款。由于之前侯某某、聂某已给付王某某6335元,因此其仍欠王某某6255元。侯某某、聂某上诉称,除了已给付的6335元外,其另给付王某某5000多元,只是未打收条。其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但该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侯某某、聂某上诉称,王某某的丈夫曾玉柱曾多次向其借款、购买柴油机,共计x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侯某某、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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