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刘某购买谢某某楼板,欠其货款5000元。2001年8月29日刘某给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某楼板款五仟元整(5000元),阳历年前还清,刘某,2001年8月29日。”该款经谢某某催要,刘某一直未付。另查明,2008年12月,谢某某打电话向刘某要货款,刘某让谢某某找美玲要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购买谢某某楼板,拖欠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谢某某交付货物后,刘某未及时给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谢某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刘某辩称楼板断裂,双方协商由刘某给付2000元清帐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某某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谢某某提供的楼板断裂,后经双方协商由刘某给付2000元清帐。二、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购买谢某某楼板,并于2001年8月29日向对方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谢某某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刘某应依欠条给付谢某某货款5000元。刘某上诉称,谢某某提供的楼板出现问题后,经双方协商由其给付2000元,双方之间的债务了结,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还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一审期间谢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一直未停止向刘某索要欠款,而刘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