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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武,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债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黄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史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冰,价值2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款2680元史某2009年11月X号”,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在原告处分别拉冰14.5吨、7吨,分别价值1500元和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冰14.5x元史某有7T冰700元2009年12月X号”。该欠条是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其中700元的冰款是被告于2010年1月在原告处拉冰未付款时添加在该欠条上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冰,并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史某应予清偿。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欠款488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马永旭

人民陪审员王占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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