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乙。
一审第三人:高正月。
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一审第三人高正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宜平、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耀、一审第三人高正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协某一致,吴某甲、吴某乙与黄某、周某、秦某于2009年5月25日在该县X镇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黄某、周某、秦某作为出租方出租属自己所有,位于该县X镇芙蓉园大道坡顶框架结构房屋三层半,给承租方吴某甲、吴某乙,作为茶庄、日用百货建材用品销售;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由承租方自行装修;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出租方交付定金x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月租金为x元,租金按季结算,由承租方于每季度的第一日交付出租方;租赁期间承租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向承租方收取滞纳金;第一个五年租金不变,2014年10月1日调整一次租金,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的30%;承租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的设备,需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资金由承租方负责;退租时,承租方不得将已装修的水电、照明等设施拆走,应无偿交给出租方;承租方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用途或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或故意损坏承租房屋,出租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某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签订终止合同书前,本合同仍有效。合同签订后不久,吴某甲、吴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向黄某、周某、秦某交付定金(实为预付款)x元。吴某甲、吴某乙根椐承租用途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吴某甲、吴某乙没有征求黄某、周某、秦某的意见,在承租房屋二、三楼后半部砌砖墙及其相应砌砖墙部位建混凝土反梁。黄某、周某、秦某发现后认为,吴某甲、吴某乙没有征得其同意,擅自砌砖墙和建混凝土反梁给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吴某甲、吴某乙拆除,后吴某甲、吴某乙应黄某、周某、秦某要求拆除。为此黄某、周某、秦某于2010年1月6日向吴某甲、吴某乙发出书面通知,称因吴某甲、吴某乙多次违约,应于2010年2月6日前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吴某甲、吴某乙于2010年1月13日书面回复黄某、周某、秦某称:吴某甲、吴某乙已于2010年1月12日将本季度租金x元存于周某账户,原合同有效;如黄某、周某、秦某执意要解除合同,要求黄某、周某、秦某赔偿已投入装修费用8万元及两个季度的租金x元,两项合计x元。2010年1月13日黄某、周某、秦某回复吴某甲、吴某乙称:吴某甲、吴某乙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违约,已达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吴某甲、吴某乙因与黄某、周某、秦某发生纠纷后,对承租房屋没有继续装修。双方经协某,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和2月3日在三源商贸批发城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协某修改合同。因双方意见分歧大,终协某修改合同未果。吴某甲、吴某乙向黄某、周某、秦某支付租金情况:2009年10月8日吴某甲、吴某乙向黄某、周某、秦某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吴某甲、吴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将x元存于周某账户,作为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吴某甲、吴某乙累计迟延支付租金二十天。吴某甲、吴某乙认为,自己没有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构成黄某、周某、秦某单方行使解除合同的行为,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周某、秦某认为,吴某甲、吴某乙已多次违约已达到合同约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4月29日,该院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后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某甲、吴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收到(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黄某、周某、秦某于2010年10月14日收到(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黄某、周某、秦某未经吴某甲、吴某乙同意,于2011年2月22日与高正月私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吴某甲、吴某乙原租赁的房屋第二、三层转租给高正月,违反了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某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故吴某甲、吴某乙认为黄某、周某、秦某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因上述问题双方无法协某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吴某甲、吴某乙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某、周某、秦某就本案提起反诉,旨在吞并、抵消、动摇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庭审当中,吴某甲、吴某乙提出从2011年2月22日起解除与黄某、周某、秦某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黄某、周某、秦某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吴某甲、吴某乙、黄某、周某、秦某均收到(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按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黄某、周某、秦某未经吴某甲、吴某乙同意,于2011年2月22日与高正月私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吴某甲、吴某乙原租赁的房屋第二、三层转租给高正月,违反了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某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故黄某、周某、秦某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吴某甲、吴某乙没有得真正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故黄某、周某、秦某应退还吴某甲、吴某乙缴纳的房屋租金x元。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吴某甲、吴某乙依法对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权,其房屋装修物不容许他人非法侵害。黄某、周某、秦某授意高正月雇请民工拆除其房屋所附装修物。后经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到现场取证,依法作出三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认证被损毁的财产总金额为x元,评估费1000元。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能依法独立对房地产项目进行评估,故三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合法有效,该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黄某、周某、秦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黄某、周某、秦某应赔偿吴某甲、吴某乙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关于吴某甲、吴某乙提出从2011年2月22日起解除与黄某、周某、秦某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这是吴某甲、吴某乙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且黄某、周某、秦某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甲、吴某乙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某甲、吴某乙请求黄某、周某、秦某与高正月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某、周某、秦某授意高正月雇请民工拆除其房屋所附装修物的行为,是一种委托行为。黄某、周某、秦某是委托人,高正月是受托人,高正月代表黄某、周某、秦某从事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黄某、周某、秦某承担,行为人高正月不承担责任。因此吴某甲、吴某乙只能请求黄某、周某、秦某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故该院依法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对高正月的诉讼请求。关于黄某、周某、秦某反诉请求吴某甲、吴某乙支付其恢复原状的费用7000元及赔偿财产损失8576.7元的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某、周某、秦某未经吴某甲、吴某乙同意,将吴某甲、吴某乙原租赁的房屋第二、三层转租给高正月,违反了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某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故黄某、周某、秦某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黄某、周某、秦某应自行承担修复房屋的费用7000元。关于黄某、周某、秦某的门窗财产损失8576.7元的认定问题,吴某甲、吴某乙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门窗财产损失为8576.7元。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此各执己见,且黄某、周某、秦某提供的2010年3月2日三江门业发货清单原件一份,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因此应由有资职的中介服务结构依法进行评估鉴定。故该院对黄某、周某、秦某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从2011年2月22日起解除吴某甲、吴某乙与黄某、周某、秦某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黄某、周某、秦某退还吴某甲、吴某乙所缴纳的房屋租金x元;三、黄某、周某、秦某赔偿吴某甲、吴某乙的财产损失x元及评估费1000元;四、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对高正月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黄某、周某、秦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元,合计4611元,全部由黄某、周某、秦某承担。
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不但否定了一审法院就本合同纠纷前两次诉讼(本合同纠纷在此之前两次诉到一审法院,一次上诉到中级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同时也否定了上级法院对本合同纠纷所作出过的终审判决,这个错误显然是严重的:l、被上诉人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2011年2月2日,已实际租用(或占用)上诉人的房屋达16个多月之久。本案的x元租金仅仅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两个季度的租金,至今尚有11个多月的租金一直没有给付。2、2010年2月5日,被上诉人曾就本《房屋租赁合同》提出第一次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做出了(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不但认定被上诉人有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还认定“吴某甲、吴某乙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致使装修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同时还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3360元。被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黄某、周某、秦某的装修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两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上诉人收取这x元租金是合法的,同时被上诉人还应该支付滞纳金3360元。3、根据前面所讲到的,既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都认为上诉人收取这x元租金是合法的,并维持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滞纳金3360元的判决。那么作为下级的一审法院,在(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竟然做出了违背或者否定上级法院的判决(本案判决的第二项),这显然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只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撤销或改判,而下级法院是无权违背或者否定上级法院已做出判决或认定的事实。4、另外,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拖欠11个多月的房租一事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仍然是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房租16万多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17元。由此可见,(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两次判决均认为上诉人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实际租用(或占用)上诉人的房屋期间,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是合法的。而现在,(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却做出了与前两份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更令人费解的是,仅仅几个月的时间,在同一个法院,在对同一个合同纠纷,在主要事实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竟然做出了两种完全相反、自相矛盾的判决。5、退一万步讲,就算上诉人现在有根本性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也不应否定上述双方在此之前己实际履行的行为,更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实际租用房屋而应付的房屋租金。上诉人认为,租房付钱,这本是天经地义的事。一审法院竟然无视被上诉人实际租用上诉人的房屋16个多月的这一事实,做出了有悖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同时该判决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不但背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且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所谓根本性违约,就是一方行为人的行为,完全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履行,导致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或者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那么从本案来看,真正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并非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认定合同一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简单机械的以合同一方实施的某一行为便认定其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该全面的审查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看看实施行为的这一方为何要实施这一行为,是否是不得已而为之。首先,双方是2009年5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在2011年2月22日以前,不管从《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来看也好,从两级人民法院的三次判决来看也好,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几份判决的内容也可以看到)。反观被上诉人,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三江县人民法院的(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讲,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2日(13个多月的时间),被上诉人一直在违约,一直在不履行(或不严格)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这一切,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和本院认为中,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只是一味的指责上诉人,想把一切责任均推到上诉人身上,以达到认定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目的。这种描述案情和审查案情是不公正的。其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系列官司均是被上诉人引发的,但是,被上诉人既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又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致使上诉人一直被迫拖入无休止的诉讼之中。2010年2月5日,被上诉人第一次提出诉讼,由于被上诉人采取一些非常拙劣的手段,所以上诉人提出了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一审法院还是判决上诉人败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尽管不满意,但还是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上诉。但是,被上诉人反倒在胜诉的前提下仍然要提出上诉,上诉人被迫拖入二审。二审维持原判,本来到此,上诉人认为事情已有个结果了,也服从法院的判决。但是,被上诉人仍然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在终审判决后近四个多月的时间里,拒不支付长达11个多月的房租及滞纳金近17万元。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只有将被上诉人告上法院,要求支付16万多元的房租。三江县人民法院又一次作出了(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房租16万多元和逾期付款损失2317元。但是,该判决生效至今,被上诉人至今仍然拒不履行。从以上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一个既不遵守法律又不尊重人民法院和遵守法院判决的人。再次,回到合同的履行。出租人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房租。被上诉人在从合同签订时至2011年2月22日以前,一直租用和实际占有上诉人的房屋,但却拖欠11个多月房租及滞纳金近17万元(而且根本就没有给付的意思),上诉人不能达到其合同的目的。这才是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真正原因。由此可见,真正构成根本性违约是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是贷款建房的,每月的房贷压力非常之大,已经到了举步维艰的地步。因此,上诉人是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才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收回房屋的。现一审法院背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仅就上诉人收回房屋的这一行为就认定其为“根本性违约”,显然是不正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第四、如果讲上诉人不愿履行合同,要收回房屋。那么在被上诉人拖欠房租的11个多月当中,上诉人早就可以收回房屋转租他人。上诉人出于尊重人民法院,和给被上诉人机会的考虑一直未终止合同。到最后,发现被上诉人已经没有诚意履行合同,该合同已无法履行下去了才依约收回房屋。由此可见,真正使合同不能履行下去,导致根本性违约是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事实时,背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明显地偏袒被上诉人。
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明显瑕疵的证据却予以采信,这种做法显然是非常轻率、不公正的。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该证据不管从程序上讲还是内容上看都有明显的瑕疵和不合法之处:l、这份《认证书》既非司法机关委托,也非双方约定选择的机构。而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从委托选择的程序来看,是不合法的。2、从鉴定的项目来看,主要是对租赁房屋内的建筑设施进行鉴定。那么作为一般的物价或价格认证部门,是不具备有这方面资质的,对这一类建筑设施或房屋的鉴定,应由专业的建筑鉴定机构来进行。3、从鉴定的内容来看,《认证书》只有“二、三楼卫生间隔墙,水管等材料”,连一份鉴定的明细表都没有,这个鉴定未免太过于草率了吧!二、三楼卫生间隔墙有多高、多宽,用了多少砖至少有多少个卫生间总要讲清楚吧!水管有多长,是什么规格的什么牌子这一切在《认证书》中都无法看到。在《认证书》的有关说明的第1项讲到: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
四、由于构成根本性违约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依照双方的约定收回自己的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上诉人为恢复原状共花去人工费7000元整,此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租金x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拿着钥匙,场地就由被上诉人控制是错误的。上诉人都留有钥匙,随时可以进场,要不然一审第三人也不能进场,所以并不像上诉人所说完全由被上诉人控制。2、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很充分的,三江法院第X号判决书没有下发的时候,一审第三人就已经进场进行施工,由于出现这个情况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之前已经有多次诉讼,完全可以进行协某解决纠纷,但是上诉人都不与被上诉人进行协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合同已经过几次诉讼,本案的一审判决与之前的生效判决没有根本性的相悖之处,原来的判决是根据原来的事实作出的,本案是根据新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来中级法院维持了三江县法院的第X号判决,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协某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不久就提出要收回门面解除合同,因此导致了多次诉讼。原因就是因为本案的房屋处于三江县的黄某地段,有人出高价想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就找各种理由想收回场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出现的客观情况,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x元租金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金以及损失达到了40万元,但是根本没有真正使用过房屋。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不需要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为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而且违约方是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高正月陈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1年7月25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三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的说明》,拟证明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是根据被上诉人所报的数额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有瑕疵,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一审第三人高正月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提供的《关于三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这份说明并没有否认(2011)X号价格认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该价格认证书是经法定程序、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法定证据能够推翻之前,该认证书具有认证效力,依法应当被法院采纳。一审第三人高正月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真实反映了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X号价格认证书的过程,但在上诉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出具该价格认证书的机构不合法或是有其它违反认证程序的情况下,不足以说明该认证结论的非客观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引发诉讼,由(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书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后(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月26日至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共计x元,对此判决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从上述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来看,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日止,双方一直处于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阶段,且被上诉人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房屋的装修进行实际的经营,其在法律事实上已实际对租赁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故尽管上诉人在双方租赁期内擅自终止合同另与第三人签约,但在第三人高正月拆除被上诉人的装修前,其违约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向出租人给付占有使用租赁物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缴纳的房屋租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由上诉人赔偿损坏装修物的损失x元和评估费1000元。因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双方从2010年10月20日起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擅自将承租人的装修物毁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依合同使用其装修物,故上诉人应当对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装修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擅自对其已装修的二、三楼的房间及卫生间隔墙、卫生便盆、水管进行了拆除,并提供了相应的价格认证书以证实损失赔偿额,上诉人认为该价格认证书认证的价格缺乏合理性和客观性,但因装修物已实际被损毁,无法再重新进行价格鉴定。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结合涉案的租赁房屋面积较大,被上诉人花费近9万元用于装修也符合常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隔墙及水管等材料损毁金额为x元及其评估费1000元予以支持,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由于上诉人擅自拆除被上诉人装修物的行为实属不当,上诉人因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恢复原状支出的费用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门窗损失8576.7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因门窗的拆除并未影响租赁房屋的结构,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拆除门窗进行重新装修未得到其同意。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22元(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负担2211元,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22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元(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周某、秦某负担2211元,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221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代理审判员申武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