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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福宝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福宝办公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洛阳福宝办公家俱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福宝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

2、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如未收回货款19000元,由其个人承担还给公司。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有19000元的货款没有按时收回,后被告辞职,并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保证于2010年元月10日将全部款项19000元收回,如未收回,被告王某自愿向原告承担19000元的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数次联系被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为原告从事文件柜销售等工作,对未收回的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证明,自愿由其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货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马永旭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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