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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经交易员邵保柱、郑清发(已故)的手,魏某某把自己的两头牛以16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当时支付现金430元,下欠1200元。多年来,魏某某多次找王某追要,王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2004年10月28日,王某又找郑清发买他的马,并以郑清发欠其1200元马款为由,把欠魏某某的牛款1200元抵顶了郑清发欠其的马款。王某以此理由拒绝偿还魏某某的牛款。为此,魏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的牛是经过交易员邵保柱、郑清发卖给王某的。王某已经支付牛款430元,并且已经接收了魏某某的牛,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无论卖方和买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魏某某已经交付了牛,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魏某某并未足额得到牛款。为此,魏某某请求王某支付下欠的1200元牛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构不成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况且,王某已经支付了牛款430元,说明其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只是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为此,王某的此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认为,根据交易习惯,牛的买卖是即时清结的,不允许赊欠。但按本地的交易习惯,牲畜的买卖是允许赊欠的。王某的此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认为,魏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认为,魏某某向交易员提出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向其提起诉讼。对其辩解,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魏某某牛款12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00元由王某承担。

王某上诉称,本案属虚假案件,因其不识字,被骗在别人准备好的证言上捺了指印。因当时其以马换牛,马价1200元,通过交易员郑清发、邵保柱购牛款已付给郑清发,差价款430元已清。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魏某某辩称,其于1998年通过交易员将牛卖给王某的,共1630元,王某已支付430元,下欠1200元,有其签名的证明足以认定,王某上诉理由不属实,王某卖马与欠其的牛款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通过交易员邵保柱、郑清发购买魏某某的牛,已接收该牛并支付买牛款43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下欠魏某某的牛款1200元,事实清楚。关于王某上诉称该指印是在被骗的情况下所捺,该案属虚假案件,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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