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剧团。
委托代理人林某。
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其系某剧团编导,对外笔名蔡某。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约稿并聘任为导演。2009年3月初,原告完成创作初稿,即沪剧剧本《某某》,彩排时原告担任该剧导演,负责完成剧本修改工作。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编剧创作和导演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方式为投入排练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正式演出后十日内再支付人民币20,000元。该剧上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以经费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创作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元(暂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剧团支付原告蔡某稿酬人民币11,000元,于2010年6月6日支付人民币5,500元(已履行);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500元;
二、诉讼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蔡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