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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乔某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X村X组X号,系乔某甲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新闻大厦X层。

负责人何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乔某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乃菊,被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吴文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8日17时20分许,在204省道上,被告乔某甲恩军驾驶皖10/x变形拖拉机在超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志友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友及农用三轮车上乘坐人黄某受伤,农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志友、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乔某甲所驾驶的皖10/x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齐恩军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其他损失、二次手术费、二次误某、二次护理费、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营养费,共计x.32元,并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大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乔某甲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明事故经过、车辆所有人、保险人信息;

原告黄某的诊断证明书、病某、住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

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数额;

事故现场照片3张、粮食收购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及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货损等直接损失;

收费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住院所产生的租被褥费用;

住宿及伙食费收据一份,证实该项费用;

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

车损鉴定书及票据,证明车损额和鉴定费用;

原告黄某二次手术鉴定书及票据,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花费和鉴定费用;

原告父母的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乔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法院对被告乔某甲的驾驶资格予以核实,若不存在交强险拒赔情形,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乔某甲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商业险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该免赔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扣减,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乔某甲驾驶皖10/x变形拖拉机沿20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8KM+950M处,在超同向前方行驶由刘志友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过程某,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风牌三轮车受损,刘志友及其车上乘坐人黄某不同程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志友、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15日出院,诊断为:右孟氏骨折、腹部亚度烫伤、梳神经损伤。2011年4月16日,原告黄某因腹部烫伤感染,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腹壁皮肤三度烫伤伴感染。2011年4月26日,安徽省立医院对原告黄某实施“清创扩创+取皮植皮术”,5月20日出院。2011年6月9日,原告黄某因右尺骨骨折延迟愈合,再次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志友护理,原告黄某与其丈夫刘志友均在固始县X镇从事粮食收购与加工。

2011年8月29日,我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因交通事故致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1月15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时风牌三轮车评估车损为4620元。

原告黄某的父亲黄某金,X年X月X日生;母亲丁保侠,X年X月X日生,共有四个子女,均是农业户口。

2011年11月16日,我院委托固始县人民医院对黄某受伤后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会诊评估,该院医务科根据患者病某及X线片等相关资料,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医疗费用需6327元。

另查明,皖10/x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大地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乔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因受害人对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并存情况下享有优先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对其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的免赔率问题,该保险对应的险种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约定,且已向投保人明示,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参照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住院证、住院记录、用药清单为凭,经审核,对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共计x.3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

二、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治伤长达近118天,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35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540元;

三、交通费酌定为2600元;

四、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黄某从事粮食收购与加工,且生活在城镇,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乘系数10%为x.5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有鉴定书及票据为凭,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车损费4620元,因系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4000元予以认定;

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误某,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97元(x元/年÷365天×210天);

八、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护理,则为7253.91元(x元/年÷365天×118天);

九、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达118天,考虑原告长期在合肥市住院的事实和陪护人员确需住宿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票据,本院酌定5900元(118天×50元/天);十、原告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则其负担的其父亲扶养费为920.6元(3682.21元/年×10年×10%÷4),应负担的其母亲扶养费为644.4元(x.21元/年×7年×10%÷4);

十一、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酌定x元。

十二、二次手术费6327元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黄某的上述费用合计x.7元。其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为x.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x.4元,在财产损害限额内赔付2000元,共计x.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各项费用x.3元(不含鉴定费),根据被告乔某甲请求,由被告大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除20%的赔偿责任后赔付原告黄某x.8元,剩余x.5元,由被告乔某甲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x.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x.8元。

被告乔某甲赔偿原告黄某x.5元。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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