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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夫妻关系渐走渐远。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返还结婚时被告给付的一部分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12月20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开被告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联系过。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电视机、冰某、洗衣机、空调、一套实木柜、沙发、床上用品等嫁妆,价值约1万余元,现存放在被告洪埠乡X村家中。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时间短,原、被告2010年年初结婚,同年原告陈某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说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陈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且双方自2010年11月9日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都没有和好意愿,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生下孩子四天后即离开,孩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孩子由被告周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或全部……”故原告陈某应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考虑原告陈某的经济情况及身体有病需要治疗的实际,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陈某可以用嫁妆折抵相应抚养费。按嫁妆的价值,可折抵三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起原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用3000元。被告周某在庭审中称尚有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陈某对被告周某所罗列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周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下、婚生女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陈某从2015年1月起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所带嫁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诅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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