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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一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王某丁、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象河街秋子蛋糕房门前,将二原告之父刘某丙俞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丁,该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挂靠我公司名称,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应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0时,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泌阳县X乡X街秋子蛋糕房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由西向东的刘某丙俞相撞,刘某丙俞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x.53元。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丁与受害人刘某丙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起诉来院。庭审中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某丁与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泌阳县公安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2010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丁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的的生命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将行人刘某丙俞撞伤后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王某丁和受害人刘某丙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王某丁就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间内发生的,为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丁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属车辆买卖关系。虽被告王某丁未付清全部车款,但原所有人许昌正通汽车贸易公司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不具有防范性和控制能力,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据相关法律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应计赔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65元(5523.73元×5年),丧某x.50元,医疗费x.53元,护理费454.10元(5523.73元÷365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交通费应为400元赔偿较为适当。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为x.78元。但原告主张赔偿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丧某x.50元,死亡赔偿金x.65元,护理费454.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下余原告损失x.7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即9825.45元(占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零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二角五分整。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四角五分,下余损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原告共同负担135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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