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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已拆迁),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村x号,现住长沙市X区x栋x房。

委托代理人龙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杨某向黄xx借款30万元,杨某当即向黄xx出具了《欠条》:我杨某今欠黄xx叁拾万元整,两年半内分期还清。杨某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双方因此形成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杨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xx要求杨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杨某以其在借款后两年内,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借款金额应为24万元等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xx30万元;二、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杨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529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向黄xx借款24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30万元,且该24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杨某是在醉酒时出具欠条,并且是为了挽回与黄xx的感情以欠条作为两人的感情保证,因此应认定该欠条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向黄xx出具欠条载明其欠黄xx30万元,并约定两年半内还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某与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诉人杨某提出仅向黄xx借款24万元并已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但杨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杨某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杨某出具的欠条认定杨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杨某上诉提出其醉酒出具的欠条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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