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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满某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xx就与被告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1年4月11日7时30分,被告满xx驾驶湘N07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麻阳县X村X街上方向行驶,当行至兰里镇X路段时遇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及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本县交警队处理后,于2011年5月4日作出非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满xx与曾xx的过错行为对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满xx和曾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县中医院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一半即x.31元(包括医疗费、误某含出院后全休6个月、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满xx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理由:1、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当日被告驾驶的有牌有照的摩托车,原告驾驶无牌无照的车辆上坡行驶,而且占道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2、本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权做出的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针对自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及原告父亲曾xx、母亲满xx、小孩曾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原告父亲曾xx、母亲满xx、小孩曾x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非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本案事故的责任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3、怀锦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某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案记录复印件三份及出院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出院时间和结账时间不一致的事实,实际住院时间为113天;

5、票据一组以及麻阳苗族自某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x元的事实;

6、麻阳苗族自某县中医院救护某费60元、CT费338元、血费1575元各一份,血液运输费110元、专家会诊费1200元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除医药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的事实;

7、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8、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9、照片一组,欲证实本案事发现场;

10、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两证,欲证实被告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及原告父亲曾xx、母亲满xx、小孩曾x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的认定见判决说理部分。第X号证据虽该证据在时间落款上有误,但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这一事实的客观性还是存在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4、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中救护某费60元、CT费338元、血费1575元,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血液运输费110元、专家会诊费1200元,因来源、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血液运输费110元、专家会诊费12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1日7时30分,被告满xx驾驶由其所有的湘N07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携带两人从麻阳苗族自某县X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至兰里镇杨家寨拐弯下坡路段时,正遇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由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携带一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麻阳苗族自某县中医院治疗113天,花医疗费x.92元及救护某费60元、CT费338元、血费1575元。2011年5月4日该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满xx与曾xx的过错行为对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满xx和曾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满xx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且该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之子曾x、其父曾xx、母满xx,均系农业户口。曾x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曾xx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满xx于X年X月X日出生,曾xx与满xx婚后生育三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车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严格靠右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虽办理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悬挂有机动车牌号,但其正处拐弯下坡路段时,未严格靠右行驶,且超员载人,也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本事故的发生也起到一的作用,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x.92元及救护某费60元、CT费338元、血费1575元,共计x.92元;二、误某为(x元/年/12月/30天)*113天=5184.8元;三、护某为(x元/年/12月/30天)*113天=7579.8元;四、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五、伤残赔偿金为x.7元;上述共计x.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某、运输血液车费110元及怀化专家会诊和开颅手术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全休6个月的误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麻阳苗族自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权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xx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元(含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5元,原告予以免交,被告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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