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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芳与徐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徐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一审原告徐某芳之子。

申请再审人:徐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一审原告徐某芳之子。

申请再审人:徐某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一审原告徐某芳之女。

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丁,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徐某芳与被申请人徐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某乙及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申请人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告徐某芳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但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徐某芳的其他子女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经再审审理,三申请再审人又表示参加诉讼不放弃权利,故裁定本案终结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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