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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西华县大王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至2007年5月共在我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据6份计款x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下余本金及利息未清。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6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为10.695‰,于2007年5月6日到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还本金720元,清利息277.31元。2006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笔计款x元,月息为11.2125‰,于2007年8月22日到期,对所借款x元利息清至2008年6月16日,对所借x元利息清至2007年3月17日,对所借款x元,清至2009年7月13日,对所借款x元利息清至2006年12月18日。2007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为8.505‰,于2007年11月17日到期,利息清至2008年12月20日。上述本金共计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处借款,由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对2006年5月6日的9280元按月息10.695‰从2008年8月25日计,对2006年8月22日的x元按月息11.2125‰从2008年6月16日计,对2006年8月22日的x元按月息11.2125‰从2007年3月17日计,对2006年8月22日的x元按月息11.2125‰从2009年7月13日计,对2006年8月28日的x元按月息11.2125‰从2006年12月18日计,对2007年5月17日的x元按月息8.505‰从2008年12月20日计,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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