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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男,汉族,40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本案经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2008年12月份还清全部欠款,否则可向梁园区法院起诉。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8月12日欠条一张、2008年1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在欠条中注明“08年12月份清若不还清,可(向)梁园区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韩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2008年12月份还清全部欠款,否则可向梁园区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本案系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请求自2009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归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x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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