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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张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与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第十二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二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甘某甲、张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十二村X组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广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十二村X组长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甲、张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的起诉。

原告甘某甲、张某某、甘某乙、甘某丙、甘某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外出经商,但上诉人的户籍并无改变,是该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份额。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常年不在家,在外地可能也有户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虽然长期在外经商,但其户籍没有改变,其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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