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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武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孔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孔某乙,女,1976年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孔某丙,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孔某丁,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孔某戊,男,1995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某甲,男,系孔某戊的父亲。

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马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马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武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3月16日,原告孔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豫x号小客车予以查封扣押。201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2010年4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诉称,张明珠系原告孔某甲之妻,是原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的母亲。2010年2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温县X街X路交叉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明珠撞伤。张明珠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明珠的死亡,使五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而被告武某某仅赔偿原告x元。温县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张明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武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被告上街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上街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x.8元;2、被告武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医疗费4011.8元、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元的50%即x元,扣除被告武某某支付的x元后,应再赔偿原告x元。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合理确定。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与其形成交强险法律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需要说明一点武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武某某实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应合理确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户口本、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明珠的关系,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等;

2、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为郑州保险公司,并加盖了上街保险公司的印章,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武某某与张明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医疗费单据、日费用清单和记账项目明细各一份,证明医疗费损失为4011.8元;

6、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张明珠已经死亡。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张明珠与孔某甲的夫妻关系应该由民政部门证明,不应由村委会证明;2、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原告的医疗费;3、保险单上加盖的是上街保险公司的印章,应由上街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第一条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武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武某某给予张明珠及时的施救,已经支付原告x元。医院抢救张明珠时,被告武某某并不知道张明珠的姓名,医院在单据上将其姓名打印为无名。原告质证认为单据没有记载姓名,不知道医疗费单据的实际情况。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受害人张明珠的户籍是非农业户口,以及本案原告与张明珠的关系。由于受害人张明珠居住地在出具证明的村委会,村委会熟悉受害人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符合常理,同时当地公安派出所也出具了属实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系原告在交警部门复印的,原件存放在交警部门,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人虽然为郑州保险公司,但是加盖的印章是上街保险公司承保专用章,记载的公司地址也为上街保险公司的单位地址即上街区X路X号,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街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与本案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

(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四)被告武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未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包括,本案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2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X街X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往东转弯的张明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明珠受伤。张明珠随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2月12日,张明珠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4011.8元。被告武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

2、2010年3月3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雪天驾驶小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张明珠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转弯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上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客车;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4、张明珠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孔某甲、张明珠夫妇生育子女4人,即长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三女孔某丁、儿子孔某戊(X年X月X日出生)。

5、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雪天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张明珠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转弯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上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郑州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11.8元;2、因张明珠住院抢救3天,其误工天数应按3天计算,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108.7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应为x元;4、丧葬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孔某戊15岁,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的标准,并考虑原告孔某戊另有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张明珠的死亡使五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x.5元。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武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1、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x.8元;2、原告的损失总额x.5元,扣减被告上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x.8元,余款x.7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35元。扣除武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后,被告武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3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损失x.8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损失x.35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保全费2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410元,由五原告负担1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2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学峰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0)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370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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