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次日又被上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宾阳县城附近的二级公路旁的一个报废车场看车,看到一辆约有六、七成新的五菱面包车,即以7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车场老板购买该辆面包车。后被告人李某又购买了一副桂x的车牌挂上使用。经查,该五菱面包车系江苏省兴化市的杨林传的被盗车辆。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该五菱面包车,被告人李某购买时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该车现扣押于上林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林传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被告人李某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刑期64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二、扣押于上林县公安局的五菱面包车,依法返还被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