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7。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中方园艺术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月霞、李某,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方园艺术幼儿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告郑州市中方园艺术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杜月霞、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学校老师组织学生跑步时摔倒,导致右肱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和2009年5月4日进行了两次手术,现已出院,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也派员进行了看望,但原告仍然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家长因此不得不请假进行护理。原告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组织活动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在跑步时骨折,责任在被告方,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中被告没有过错行为,原告摔倒不是因被告过错造成的;被告根据正常的教学活动,原告所在的班由两名老师组织在幼儿园内的塑胶跑道进行跑步时,原告自己摔倒在跑道上,在整个户外活动中,被告没有过错行为,原告摔倒的结果不是被告过错造成的;二、原告在摔伤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行动进行救治,立即把原告送至医院并通知原告妈妈,原告诊断为骨折,在其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出两名有经验的老师全程陪护,并承担住院的就餐费、生活用品费等费用,手术期间的每天中、晚餐全部由被告做好送至医院,并多次购买营养品到医院看望,被告并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x.35元;三、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摔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称:因上述事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x.35元,由于被反诉人的伤害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意外摔倒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x.35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都证明其是有责任的,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声称该事故是意外事件不能成立,是被告管理不到位所造成的,被告反诉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理由,应当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骨科医院病案号x第一次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12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郑州市骨科医院病案号x第二次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9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009年7月8日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支付放射费100元;4、证明一份、随同证明人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家长谈话了解到原告于2月17日在幼儿园摔倒致骨折住院;5、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6、2009年7月8日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80元;7、2009年5月4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手术治疗需要陪护;8、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给被告费用,原被告间有服务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2月19日,幼儿园老师王凤菊和保育员王建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是意外摔倒,被告无不当行为;2、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x.35元全部由被告垫付;3、费用支出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就餐、营养、生活用具、洗用物品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此支付2608.5元;4、两名陪护人员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出两名有经验的保健医生和保育员专门陪护原告;5、2009年10月8日,送餐人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保证原告的就餐和营养,从原告做手术开始,每天中、晚餐给原告送饭,第一次住院送10天,第二次住院送7天。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郑州市中方园艺术幼儿园就园。2009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在参加幼儿园老师组织的户外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塑胶跑道上,被告幼儿园老师发现原告右胳膊可能受伤,立即通知原告母亲并送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于2月26日在全麻下进行右肱骨髁上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09年3月26日,不适随诊,2至3个月后来院取内固定;医嘱载明: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普食,留陪一人。2009年5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09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继续功能锻炼,切口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医嘱载明: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普食。2009年7月2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41天,被告白天均派出老师陪护,并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费,并多次购买水果等营养品,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5元。原告本诉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61.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80元、放射费治疗100元,共计x.47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x.35元。
另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生在幼儿园就园期间,幼儿园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组织学生进行户外跑步活动时,虽在塑胶跑道进行,老师在旁边看护,事发后抢救及时,已尽到基本的保护义务和预防措施,但鉴于原告系完全无行为能力的幼儿,被告幼儿园对幼儿进行户外运动时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保护义务和预防措施。故对原告的受伤结果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在治疗期间被告积极护理并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据查明事实,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白天均派出老师陪护,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和医嘱,以及参考被告多次购买水果等营养品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10元(41×1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参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用680元,放射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因被告已垫付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x.35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损失9859.65元。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等物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x.35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方园艺术幼儿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9859.6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市中方园艺术幼儿园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953元,原告负担1729元,被告负担224元。反诉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