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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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丙、韦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蓝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系蓝某戊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梁某乙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系梁某己父亲。

被告人韦某丙,曾用名韦X,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戊诉讼代理人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己诉讼代理人梁某乙仁,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晚,覃某宝(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丙叫其找车去打架,韦某丙即打电话叫被告人韦某丁开车到上林县X镇煤炭公司门前等候。被告人韦某丙等人到达乔贤镇煤炭公司门前集中后,覃某宝就安排“青律”等6-7名持刀男子戴上头罩搭乘由被告人韦某丁驾驶的桂x面包车,被告人韦某丙戴上头罩开一辆无牌号摩托车搭覃某宝跟在后面。当车开到乔贤街同济药店附近的烧烤摊处时,覃某宝及面包车上的男子持刀下车将在此处吃宵夜的蓝某甲、梁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蓝某甲、梁某乙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伙同覃某宝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梁某乙分别诉称,由于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各x元和x元。二原告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对指控的罪名及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他们没有动手打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日晚,覃某宝(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丙叫其找车去打架,韦某丙即打电话叫被告人韦某丁开车到上林县X镇煤炭公司门前等候。韦某丙等人到达乔贤镇煤炭公司门前集中后,覃某宝就安排“青律”等6-7名男子持刀戴上头罩搭乘由韦某丁驾驶的桂x五菱面包车,韦某丙戴上头罩开一辆无牌号摩托车搭覃某宝跟在后面。当车开到乔贤街同济药房附近的烧烤摊处时,覃某宝及面包车上的男子持刀下车将在此处吃宵夜的蓝某甲、梁某乙砍致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蓝某甲、梁某乙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

被告人韦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蓝某甲、梁某乙受伤后分别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14天,各花费x.40元和x.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蓝某甲之弟蓝某壬于2010年12月2日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韦某丙抓获,被告人韦某丁当日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的真实身份,二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被害人蓝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11时许,其和梁某乙等五人在上林县X镇X街同济药房门前的一个夜宵摊吃夜宵时,被几个蒙面的男子持砍刀将其两只手、背某、腿部、臂部多处砍伤。事后其听说是德时庄的青年将其砍伤的情况。

4、被害人梁某己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11时许,其在上林县X镇X街同济药房前与蓝某甲等人吃夜宵时,有一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开过来,下来七、八个人,蒙面持刀将其砍伤。后其才知道是德时庄的人将其砍伤的情况。

5、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11时许,其在乔贤街听到其庄青年在夜宵摊被人打伤,其过去发现是蓝某甲、梁某乙受伤倒地,其庄的几个青年抓住一个参与殴打的青年并乱砍他,说是他把蓝某甲、梁某乙砍伤了的情况。

6、证人梁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11时许,其和本庄青年共八人在上林乔贤街同济药房前吃夜宵时,有一帮约十人开一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过来蒙面持刀砍他们,其庄青年蓝某甲、梁某乙来不及逃跑被砍伤。后来其庄青年抓住来砍他们的其中一个德时庄的“特宝”,将他砍伤躺在地上的情况。

7、证人蓝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11时许,其正在乔贤街家里喝酒,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杀的声音,其妻子出去看回来说其弟蓝某甲被人砍伤倒在地上,其就跑出去看见其弟蓝某甲和梁某乙被砍伤倒在地上。其和本庄的梁某乙文等人送其弟去医院到邮政银行门口时,发现德时庄的“特宝”也躺在地上,听其庄的人说是“特宝”那帮德时庄的年青人开一部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过来用刀砍伤其弟的情况。

8、证人覃某、石某某、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他们在同济药店前经营夜宵生意,后来“特海”等人被人追赶并被人砍伤倒在地上的情况。

9、证人梁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23时许,其听说一帮人开来一辆面包车和摩托车到乔贤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门口的烧烤摊处,持刀将其庄的蓝某甲、梁某乙砍伤在地,其跑过去,梁某乙已被抬去卫生院,其就同蓝某壬将蓝某甲送到乔贤卫生院抢救。还听说其中一个砍人的凶手被其庄的人砍倒在邮政银行门口,是德时庄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和莫立群辨认出“青律”等人为本案的同伙。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在上林乔贤北街同济大药房前,在现场提取红色液体7份,手机2部、石某石、红砖头各一块,黑色毛织帽1个。

12、上公刑技法临字[2010]84、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蓝某甲、梁某乙被人伤害后果构成轻伤。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及二被害人。

13、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二被害人全身多处刀砍伤,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14天,各花费x.40元和x.60元的事实。

14、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的供述和辩解,二人所作的供述与以上事实及证据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了本案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受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韦某丁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丙及公诉人均认为韦某丙亦具有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公安人员对韦某丙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均证实韦某丙被抓获和传唤到案,而其在检察机关及法庭上供述和辩解其主动投案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亦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韦某丙和公诉人关于韦某丙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但韦某丙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梁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并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辩称他们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不同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x.40元;误工费,住院14天,每天48.3元,为676.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亦为676.2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己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x.6元;误工费,住院14天,每天48.3元,为676.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亦为676.2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为x元。二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或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提出的伤残费,因无伤残等级鉴定,亦不予支持,二原告人可在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由被告人韦某丙负担55%即x.34元,由被告人韦某丁负担45%即x.4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韦某丙负担55%即x.75元,由被告人韦某丁负担45%即8903.2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梁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波

人民陪审员温启朝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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