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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7日,在林州市X街全家福火锅城门前,被告人潘某低价购买一辆明知是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该车系崔XX在林州市新雨网吧楼梯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电动车购买手续、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该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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