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陆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6月13日晚上1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某乙、黄某甲(两人已判刑)在原南宁市X村X路持刀抢走颜××现金人民币100多元,西门子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二、2003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黄××(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口,以搭车为由,乘坐陈××的出租车到原邕宁县X镇拘留所附近,由黄某乙、黄××持刀对陈××进行威胁,黄某甲、陆某搜身,抢走陈××人民币180元。
三、2003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某乙、黄某甲、黄××等人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游戏机室持刀对正在游戏机室内值班的尹××、吴××进行威胁,抢走尹、吴人民币200元。
四、2003年10月14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黄某甲、黄某乙、黄××、黄××等人在原南宁市X路附近凉亭,持刀对在此聊天的孔××、梁××进行抢劫,当场抢走孔××、梁××飞狐x两轮摩托车一辆、康佳手机一部以及部分现金、行驶证、身份证、农行卡等。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手机价值人民币723元。
五、2003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某甲、黄××、黄××和黄××在原南宁市X区X路右边人行道距二桥约300米处持刀对被害人刘××、陈××实施抢劫,抢走刘××现金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六、2003年10月2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某乙、黄某甲、黄××在南宁市X区X路X路,持刀对骑车路过此处的陈××实施抢劫,抢走陈××现金人民币200元及BP机一部。经鉴定,被抢BP机价值人民币45元。
七、2003年10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黄××、黄××在原南宁市X区X路西段持刀对在此聊天的罗××、骆××实施抢劫,抢走该两人现金人民币700元,厦华牌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小灵通一部,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厦华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280元,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嘉陵牌摩托车已缴获,并返还给罗××。
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立案材料及受害者笔录、同案犯黄某乙、黄某甲等人的指认现场材料、陆某本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讯问笔录、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及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价值达10,52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参与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的共同犯罪中,陆某事前参与商议,且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积极参与了实施抢劫行为,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参与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全部归案,目前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陆某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陆某犯罪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潜逃几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因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已交代的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陆某如实供述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提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但由于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的犯罪事实,对此情节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陆某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陆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二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一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陆某非法所得财物8024元,返还颜××人民币460元;返还陈××人民币180元;返还尹××、吴××人民币200元;返还孔××、梁××人民币4419元;返还刘××人民币720元人民币;返还陈××人民币245元;返还罗××、骆××人民币1800元。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1、、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七起犯罪事实,除了自己承认的第某、三、五、六起外,其余的第某、四、七起其均没有参与;2、、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某起抢劫中,法院认定其为持刀抢劫,但是事实上其并未持刀;3、其系主动投案,应按自首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构成抢劫罪,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等情节,依法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价值达1052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第某、四、七起案件有被害人陈述、且与同案犯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于陆某上诉所提出其未参与第某、四、七起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其所参与的第某、二、三、六起共同犯罪中,陆某事前参与商议,与其他同伙互相配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第某起犯罪中,同案犯黄某乙承认自己持刀抢劫,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之一,陆某也应对同伙的持刀行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第某起案件中陆某参与持刀抢劫,并无不妥。在参与第某、五、七起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全部归案,目前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陆某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陆某犯罪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并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未交待的犯罪数额大于已交代的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陆某为自首。故对陆某上诉所提的“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但是,对于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第某、三、五、六起犯罪事实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陆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光
代理审判员郑磊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