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徐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伙同同村的李某波、赵某平、李某保、李某军(后四某均已判刑)持钢管到省道S323线流峰镇X路段拦截一台长途货车(车牌号为x),砸车后抢走司乘人员陈某某、刘某某手机两部,金戒指一个,现金1200元。
2、200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谢军、李某、宁兼久、李某波、赵某平、李某保(六人均已判刑)等预谋之后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在省道S323线流峰镇X村X路段,利用树木拦截一台车牌号为湘D.71563长途货车,将车砸坏,并从被害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芽、张某某身上抢走手机三台、现金2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与车辆被砸损失价值为266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平、李某军、李某保、李某波、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张某某等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方式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和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交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两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所交纳的退赔款,返还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