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与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10年2月19日,被告丁某乙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5元、护理费1941.68元、误工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508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等费用共计x.21元,扣除被告丁某乙已给付医疗费x元后为x.21元。
被告丁某乙辩称,其已给付原告x元,余下费用应由车主郑某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近4.5万元,对其无关及不合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核实保险责任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错误,应为96天,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9时,原告在罗山县X镇X村新庄组路段某丁某母亲丧事放炮,被告丁某乙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车倒车时将在车后的原告撞倒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乙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左腓骨上段某折;4、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2天,花了医疗费x.35元,其中被告丁某乙已给付x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继续对症治疗3个月,全休8个月。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069元,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开支放射费6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到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丁某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5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因伤开支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为1508元,其中面额100元的票据较多,罗山县X镇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处方13张,医疗费金额为2025元,三被告均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五征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丁某乙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将车后的原告撞倒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丁某乙、郑某某赔偿。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为x.35元(x.35+1069+600),关于罗山县X镇村卫生所的医疗费2025元,因该费用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部分,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出院医嘱全休8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52+240=292天,误工费为x.28元(x元÷365×292天),护理费为1941.68元(x元÷365×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为520元(10元×52天),交通费部分,原告要求的1508元,其中面额100元的票据较多,与本案实际不符合,且三被告均不认可,但鉴于原告有实际支付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故本院酌定为300元,法定鉴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35+x.28+1941.68+1560+520+300+500+9613.9+5000=x.21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费用x.86元,被告丁某乙、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35元,扣除已给付x元后为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费用x.86元,共计x.86元。
二、被告丁某乙、郑某某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35元(不含已赔x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丁某乙、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