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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小晖、审判员方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永冬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王某某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月息三分,每半年付息一次。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王某某承诺半年内全部还清。现因被告王某某违反约定不按时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11日的x元借据一张;

2.2008年11月30日的x元借据一张;

3.2009年6月2日的x元借据一张。

原告谢某某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起诉前已偿还借款x元,尚欠借款x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三分,但被告现在偿还有困难,只有靠做生意赚钱才能还借款。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0‰,每半年结息一次。2009年6月2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仍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之后,被告王某某累计支付原告谢某某利息x元,2010年6月以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不善,造成资金运转困难,原告谢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仅在2010年6月27日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其他借款则不能及时归还,从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与其夫谷水贵所有的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进站路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x)、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车站路X号一、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位于耒阳市X路云森商业城5-1-AX号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本次财产保全的权利人另包括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的原告李连冬,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的原告李小雪、王某妹)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以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对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偿还x元,还应偿还借款x元。至于借款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1月27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4.65‰,因此,民间利率最高为18.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在起诉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止,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5万×18.6‰×20月)+(8万×18.6‰×20月)+(10万×18.6‰×12月)+(9万×18.6‰×1月)]。而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利息x元,多支付了3046元,可折抵被告王某某在辩论终结之后应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中的x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按利率18.6‰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已付304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1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审判员方维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永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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