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上午7时许,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谭家河派出所民警王xx、李x、冷x前往谭家河乡X村传唤周xx时,周xx挣脱逃跑。三位民警在追撵抓获周xx时,被告人周xx伙同邹xx、杜xx、冯xx、周xx(均已判刑)等人上前阻止并殴打公安人员,周xx趁机用拳头打伤李x面部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李x、冷x的陈述,同案犯邹xx、杜xx、冯xx、周xx供述、证人李xx、杨xx、朱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别立明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