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23日向张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张某甲在2009年1月15日向其借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经多次催要,张某甲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张某甲偿还欠款。

张某甲辩称,李某某向其交纳的是x元保证金,不是借款。2009年2月10日李某某已经让自己的生意合伙人牛军辉拿走该款,牛军辉并写下收条,要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在2009年1月15日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证明1份,注明“用于押金”,后来李某某自己在该证明右下角添上“借款人、付款人、李某某”9个字。后经多次催要,张某甲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向李某某借款,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甲从李某某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称李某某与牛军辉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张某甲称李某某已让牛军辉取走该款,提供有牛军辉和韩现营的证人证言及牛军辉所写的收条,但证人牛军辉和韩现营未出庭,不能证明牛军辉已取走该款,或李某某曾授权牛军辉取走该款,且牛军辉是否取走该款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甲承担。李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张某甲一并支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