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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毛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毛某某,被告姬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示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汽车,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款金额共计x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x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钱我已还他们完了,出了有证据,当时欠条没有收回来,当时欠条他没有带,钱是还完了,其中有转款,有现金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汽车付部分车款后,下欠车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欠款x元,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25日,之后又付车款,2009年11月23日原告持欠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的证言,本院以及被告的申请调查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李茂成称:被告杨某某在其刑拘之前已把欠款全部还清,被告杨某某已不欠原告货款。

另查明:1、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李茂成;2、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于2009年1月6日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现该还在审理当中;3、原告现以原公司股东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车辆买卖交易,被告支付部分车款后,下余欠款给原告出示有欠条属实。但该欠款已经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茂成偿还完毕,由李茂成的庭审笔录为证,现原告持被告原先所打现已清偿完毕的欠条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坤鑫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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