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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乙之妻。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乙、李某某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袁美兰,被申请人张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3日一审原告张某甲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有房宅1处,座落在本村村南,并与被告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当原告在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上垒院墙时,经被告同意,以便管理,原告为兄弟之情,购买了几万块砖,垒起了院墙。2005年初,被告擅自把其使用的院墙扒掉2米之多,致使原告所种药材受到破坏,经村委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万块砖及所扒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辩称,几年前,原告在修理其宅院时,准备在其院西南角建侧门,原告找被告商量,让被告的宅院划给原告1米左右,原告为被告垒起院墙,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建成后归各自使用至今。关于村北责任田院墙作以答辩,该快责任田是原、被告之母生前可耕地,其母去世后就葬在该快地上。后原告私自在该地上四周垒起了院墙,并建成一个大门。为此,被告及其他亲属去祭拜母亲时造成不便。被告李某某在气恼下将此院墙扒掉一个豁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均在睢县X乡X村委会梁园村有房宅一处,且左右相邻,张某甲居东,张某乙居西。2001年双方宅院垒院墙,张某乙院墙所用砖均是张某甲购买,张某甲所垒院墙则占用了张某乙的部分宅基地。2005年4月4日,张某乙之妻李某某以祭拜父母为由,将张某甲正在管理的座落在平楼村(睢县看守所东侧)东北角的土地上的砖墙扒开一个豁口(上宽2.50米,底宽1.37米,高2.10米)。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持有1998年8月31日颁发的与平楼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某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张某乙、李某某虽然提出张某甲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不是扒豁口的土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甲在管理该片土地时,二人也没有阻止,故李某某将该块土地上的围墙扒开一个豁口,属于侵权行为,应予恢复原状。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李某珍夫妇归还x块砖并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把扒掉张某甲的围墙给予恢复原状;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张某乙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完毕。2005年12月5日张某乙、李某某又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张某甲排行第三,张某乙排行第四,二人均在睢县X乡X村委会梁园村有房宅一处,且左右相邻,张某甲居东,张某乙居西。2001年双方宅院垒院墙,张某乙院墙所用砖均是张某甲购买,张某甲所垒院墙则占用了张某乙的部分宅基地。2004年10月,张某甲经张某乙及两人的大哥、二哥同意,在睢县看守所东侧其父母坟墓所在的0.75亩耕地上建一围墙,且安门落锁。2005年4月4日,张某乙之妻李某某以祭拜父母无法进院为由,将围墙扒开一个豁口(上宽2.50米,底宽1.37米,高2.10米)。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李某珍夫妇归还2.2万块砖并赔偿损失,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位于睢县看守所东侧的0.75亩涉案土地由张某甲管理使用,是因张某甲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而再审申请人张某乙、李某某夫妇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现二人提出相关证据对涉案0.75亩土地由张某甲管理使用予以反驳,鉴于双方没有诉求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予以确认,再审对该土地管理使用权的归属不予审查。张某甲要求恢复被毁坏的围墙并赔偿损失,但是在2004年10月26日其写给大哥、二哥和四弟的说明中写明,其在父母坟墓所在地上拉墙安门,是为了给已故的父母创造一个良好安定的环境,便于保护父母的坟墓。由于张某甲考虑不周,从建好院墙到李某某第二年扒掉部分院墙,张某甲有足够的时间给其他人祭拜父母提供方便,因其没有提供方便而导致李某某将院墙扒开一个豁口,李某某的行为虽然过激,但可以谅解,故张某甲要求将扒掉的院墙恢复原状,不宜支持。本案中,张某甲在父母坟墓所在地建院墙,张某乙等兄弟同意建院墙,均是为了保护父母坟墓的安定,双方均有保护父母坟墓和相关设施完整的义务。张某乙夫妇在祭拜父母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不得再扒掉保护坟墓的院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归还其2.2万块砖并赔偿损失);二、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把扒掉张某甲的围墙给予恢复原状;三、驳回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李某某恢复被其扒掉的院墙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以自己对争议的0.75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一审再审认定李某珍是为了祭拜父母方便而将院墙扒掉错误,原审法院一审再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张某乙、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作出了否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再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起诉认为李某某扒掉了自己在承包土地上所建的院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中提交了对院墙所在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原审法院再审时,被上诉人张某乙也提交了对该院墙所在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二人对该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提出诉请,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某甲在2004年10月26日给大哥、二哥及四弟张某乙的信上明确表示,其在父母坟墓占用的该块土地上建院墙安门,是为了创造良好安定的环境,便于父母坟地的保护管理,不做他用。但其在院墙建好后,自己安装好门锁,没有提供足够便利以方便其他亲属祭拜父母,以至第二年张某乙之妻李某某为祭拜父母而将院墙扒掉一个豁口,李某行为虽有不当,但应当可以谅解,且原审判决生效后,扒掉的院墙已经恢复原状,张某甲起诉要求恢复院墙原状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后判决驳回张某甲要求恢复院墙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是针对双方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的规定,原审法院一审再审适用该条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不妥,但未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原审法院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乙、李某某扒院墙的行为构不成侵权,涉案的0.75亩土地不属双方当事人父母的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申请人张某甲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足以认定涉案0.75亩土地属张某甲所有,请求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张某乙、李某某辩称,张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争议土地的演变过程,与其主张的张某乙、李某某扒豁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张某乙、李某某对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其兄弟四人,大哥张玉林,二哥张玉广,张某甲排行第三,张某乙排行第四。2004年10月26日,张某甲给其大哥张玉林,二哥张玉广及四弟张某乙的信中明确表示,其在父母坟墓占用的土地上建院墙、安装门,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安定环境,便于父母坟地的保护管理,不作他用。院墙建好后,张某甲安装了门锁,没有为其他亲属祭拜父母提供足够的便利及方便,因此,张某乙之妻李某某为祭拜父母而将院墙扒掉一个豁口(上宽2.50米、底宽1.37米、高2.10米),李某某的行为虽有情可原,但仍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将院墙恢复原状。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张某乙、李某某已将扒掉的豁口恢复原状。后张某乙、李某某又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再审判决作出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却背离当事人侵权的诉请,对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进行了审理,没有按当事人的诉请审理,本院再审应予纠正。关于张某甲诉请张某乙、李某某赔偿其2.2万块砖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某甲所举证据不足,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再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120元,由张某乙、李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2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尤永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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