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二人感情很好,从来没有生过气,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2008年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淑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情况,2010年4月9日原告回娘家生活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来看,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偶有生气现象,但是没有大的分歧,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无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