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闯,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于1988年9月16日依法取得位于原南阳市X乡X村周小庄组宅基地一处,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11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给我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无合法的土地权证书不存在侵权,我所建房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建的,现净土庵已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归南阳市万事达房产公司。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单身一人,与二被告系叔侄关系。1988年9月16日原告在原南阳市X乡X村周小庄组经批准获宅基地一处,并领取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该登记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地址周小庄,使用者性质:个人,用途:宅基地,批准机关,南阳市X乡人民政府。后原告在宅基地上盖房屋二间,1989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丙私自将该房屋产权证办到自己名下。2007年6月6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周小庄有房屋一处(三间)面向南,院子一个,长16米,宽11.5米。二、平房二间归母亲所有。居住,拆迁,有母亲司桂荣支配,他人不得干预,平房上面接二至三层,中间1分为二,老大从中间分盖东边,老二司五盖西边。三、院子一分为二东面为老大司宜,所有权归司宜(包2—X层)西面为老二司五盖,所有权归司五,如果盖二至三层所有权归自己。四、如果住或拆迁都属自己,双方不得干预。五、母亲司桂荣的生活起居,养老送终有老大承担。六、二伯张某甲的生活起居,养老送终有老二司五承担。七、此协议一式六份,母亲一份,兄弟各一份,二伯一份,见证人一份,双方签名,捺手印,二○○七年六月六日。”2007年底,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公司对净土庵社区周小庄进行城中村改造,将上述房屋拆除,被告张某丙置换房屋273.89平方米,被告张某乙置换房屋183.69平方米,二被告领走x余元的补偿费。2008年4月23日在净土庵社区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即:“调解协议,关于净土庵社区委员会周小庄小组居民张某丙、张某乙兄弟二人因(二伯张某甲)家庭矛盾和房产问题双方协议如下:1、自2008年4月23日以前兄弟二人之间矛盾已往不纠,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新的矛盾,可找社区居委会或小组调解解决,兄弟二人之间不能利用暴力或不正当手段解决,房产问题经兄弟二人协商,谁盖的房子就归谁所有,按这一次拆迁安置协议为准。3、在这一次拆迁房子时,弟张司伍不领取x元奖金,只按房子的平方米(183.697)领取二年的安置费和拆迁补助,其他部分(现金支票),由哥哥张某丙领取保管,待二伯张某甲回来后协商分配。4、张某丙、张司伍兄弟二人的债务问题,张某丙的由本人承担,张司伍的由本人承担,兄弟二人各承担各的债务,不得相互推次,不得反悔。以上4条望兄弟二人自觉遵守,否则违犯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净土庵社区调委会,2008年4月23日,张司伍、张某丙签名,见证人周兴方、李桂华。”另查明,被告在建房时,每平方造价230元,原告同意每平方米补偿3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丙的赔偿请求,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城中村改造,赔付给被告张某丙的183.69平方米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清单证、二份协议、房屋安置补偿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原南阳市X乡X村周小庄组有宅基地一处,领取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并盖了三间平房,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宅基地上盖房,构成侵权。2007年6月6日和2008年4月23日二被告两次所签协议,未经原告张某甲同意和签字,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城中村改造中赔付给被告张某乙的183.69平方米房屋归自己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张某乙在建房时有一定的投资,可由原告给予适当赔偿,现原告同意按每平方300元,予以赔偿,高于被告的实际投入,予以支持,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张某乙x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赔偿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与南阳市万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置换的房屋183.69平方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甲补偿给被告张某乙建房款x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王惠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