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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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居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被告人王某某、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居某乙伙同“小兵”、“小杨”、“小汤”(音,均在逃)及驾驶员等6人,经预谋,驾驶金杯面包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上海加迪接插件有限公司,窃得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康乾牌T83型保险箱1台,内有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工业用电镀X号白银10千克许。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居某乙等6人将保险箱运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劳动钢管厂东侧一废品收购站内,将保险箱撬开,将10千克许白银销赃,得款分用。

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居某甲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交代了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上述白银的事实。公安机关经过上网追逃,于2009年3月12日在安徽省颍上县颍上城星语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送货单及本院(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居某甲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居某乙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某、居某乙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居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居某乙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加迪接插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郏义嘉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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